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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器具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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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情描述

92/42/EEC(Hot-waterboilers)

指令簡稱:熱水鍋爐Efficiencyrequirementsfornewhot-waterboilersfiredwithliquidorgaseousfuels

指令名:關于使用液體或氣體燃料的新型熱水鍋爐的效率要求的1992年5月21日理事會指令92/42/EEC

CouncilDirective92/42/EECof21May1992onefficiencyrequirementsfornewhot-waterboilersfiredwithliquidorgaseousfuels

修改號:93/68/EEC

新方法指令:y

適用范圍:1.a.本指令適用于:烹調、加熱、熱水生產、冷凍、照明、清洗以及在適當的時候,提供通常不超過105℃溫度的水的燃燒氣體燃料的燃具,強制通風的燃燒器及安裝有這樣燃燒器的加熱爐也可認為是燃具,以下稱作“燃具”。b.除了強制通風的燃燒器和安裝有這樣的燃燒器的加熱爐以外,在市場上單獨進行貿易的并且設計成能與燃燒氣體燃料的裝置組合的或者是與這樣的燃具一起安裝組成完整燃具的安全裝置、控制裝置或調節裝置及組配件,這里都叫做“附件”。2.在工業廠房使用的,為工業加工過程特殊設計的燃具不包括在第1段中所定義的范圍。3.在本指令中所指的氣體燃料是指在1巴的壓力、15℃溫度的情況下,處在氣體狀態的任何燃料。4.在本指令中,對燃具來說,“通常情況下使用”指的是,當:a.該燃具按照生產者的說明正確安裝并且正常地使用時;b.使用的氣體屬于正常變化并且在所供給壓力正常流動;c.按照它的預期目的使用或可以按合理可預見的方式使用

不適用范圍:1.本指令不包括下列設備:——能使用不同燃料燃燒的,包括固體燃料在內的熱水鍋爐;——瞬時制備熱水的設備;——用于燃用其性能明顯不同于通常市場上的液體或氣體燃料性能的燃料(工業廢氣,生物氣等等)的鍋爐;——主要用于所在房屋的供熱,其輔助功能為供應集中供熱的熱水和衛生用熱水的火爐和設備;——額定輸出低出6kW,利用自然循環且僅用于生產儲備衛生用熱水的設備:——僅制造一次的鍋爐。

第1條

本指令作為提高歐洲共同體能源效率節能計劃的一部分,規定了適用于以液體或氣體為燃料,額定輸出功率在4kW~400kW之間的新熱水鍋爐(以下簡稱為“鍋爐”)的效率要求。

第2條

對本指令而言:

(a)鍋爐:用于將燃燒釋放的熱量傳輸到水中的鍋爐本體與燃燒器的組合裝置;

(b)燃氣器具:

?裝有燃燒器的鍋爐本體;

?裝在鍋爐本體上的燃燒器。

(c)額定有效輸出(以kW表示):由制造商規定并保證的,在連續工作期間可提供并符合制造商指明的有效效率的最大熱量輸出;

(d)有效效率(以%表示):傳輸給鍋爐水中的熱輸出與在恒定燃料壓力下產生的凈熱量值和單位時間內消耗的燃料量的乘積之比:

(e)部分載荷(以%表示):間歇工作的或輸出小于額定有效輸出的鍋爐的有效輸出與該額定有效輸出之比;

(f)鍋爐水的平均溫度:鍋爐入水口和出水口水溫的平均值;

(g)標準鍋爐:通過設計可限制平均水溫的鍋爐;

(h)家用熱水爐:為集中供暖系統供水并被安裝在壁爐凹槽內作為家用熱水爐/氣體燃燒系統的一部分的鍋爐;

(i)低溫鍋爐:可持續提供35℃~40℃熱水,在某些情況下可能產生冷凝的鍋爐,包括使用液體燃料的冷凝鍋爐;

(j)安裝在居住空間的鍋爐:額定有效輸出小于37kW的鍋爐,用于向居住空間中安裝有該鍋爐的部分,以熱輻射的方式供熱,熱輻射來自具有敞開式膨脹室的鍋爐外殼,利用自然循環供應熱水;這種鍋爐外殼上應有明確的指示:它們必須安裝在居住空間。

第3條

1.本指令不適用于下列鍋爐或設備:

——能燃燒不同燃料,包括固體燃料的熱水鍋爐;

——快速燒得熱水的設備;

——燃燒的燃料特性明顯不同于通常銷售的液體或氣體燃料(工業廢氣、生物氣體等等)的鍋爐;

——主要用于其所在房屋的供暖及作為輔助功能為集中供暖供應熱水和供應生活熱水的炊具和燃氣器具;

——額定輸出低于6kW,利用自然循環且僅供生產儲備用生活熱水的燃氣器具;

——在一次用完的基礎上制造的鍋爐。

2.對于既有加熱所在房屋功能又有供應生活熱水功能的雙重功能鍋爐,本指令第5條第1款所述的效率要求僅涉及加熱功能。

第4條

1.除非《歐洲共同體條約》或其他指令或共同體條款另有規定,各成員國不得在其境內禁止、限制或阻礙符合本指令條款并加貼本指令第7條規定的CE標志、表明符合本指令所有條款,包括第7和第8條規定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燃氣器具和鍋爐投放市場或交付使用。

2.各成員國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確保鍋爐只有滿足本指令第5條第1款規定的效率要求和各成員國根據當地氣候條件及建筑物的能源和占有特性而規定的交付使用條件才能投入使用。

3.但是,自本指令通過之日起,凡是廣泛地將家用熱水爐和/或鍋爐裝在居住空間的成員國,應準許其繼續投入使用,條件是它們在額定輸出和在30%部分載荷下的效率不得低于本指令第5條第1款中對標準鍋爐規定的要求的4%。

4.上述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實施結果應由歐洲共同體委員會經常進行檢查,并在按本指令第10條呈送的報告中加以分析。為此,各成員國應將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向歐洲共同體理事會提交該條款規定的、旨在確保歐洲共同體內鍋爐的能源效率和自由流通的修改建議所需的任何信息通報歐洲共同體委員會。

5.(a)如果鍋爐必須在其他方面執行其他指令,且這些指令規定加貼CE標志,則該標志表明該鍋爐也可被推定為符合這些其他指令的條款。

(b)但是,如果這些指令中有一個或幾個允許制造商在過渡階段自行選擇何種方案,則CE標志應表明只符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在指令所要求的文件、通告和說明書中給出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所公布的適用指令的細節,并隨附于鍋爐。

第5條

1.鍋爐必須遵守以下的有效效率要求:

——額定輸出,即在以kW表示的額定輸出Pn下運行,鍋爐平均水溫為70℃;以及

——部分載荷,即在30%的載荷下運行,鍋爐平均水溫隨鍋爐類型不同而變化。

必須遵守的有效效率要求如下表所示:

鍋爐類型輸出功率

范圍/kW額定輸出時效率部分載荷時效率

熱水鍋爐平均水溫/℃效率要求/%熱水鍋爐平均水溫/℃效率要求/%

標準鍋爐4~40070≥84+21gPn≥50≥80+21gPn

低溫鍋爐*4~40070≥87.5+1.5lgPn40≥87.5+1.5lgPn

氣體冷凝鍋爐4~40070≥91+lgPn30**≥97+lgPn

*包括使用液體燃料的冷凝鍋爐。**鍋爐供水溫度。

2.受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委托、按照83/189/EEC和88/182/EEC指令制定的有關本指令要求的協調標準,應特別規定對生產和測量有效的驗證方法。效率水平中必須包含適度的公差。

第6條

1.依照本指令第7條規定的程序,各成員國可決定采用能用于明確確定鍋爐能效的特定標記體系。

該體系應適用其效率高于本指令第5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鍋爐要求的鍋爐。

如果某一鍋爐在額定輸出和部分載荷下的效率大于或等于標準鍋爐的相關值,該鍋爐應被授予如附錄Ⅰ第2點所規定的一個星號“★”標記。

如果其額定輸出和部分載荷下的效率比標準鍋爐相關值高出三個百分點以上,該鍋爐將被授于兩個星號“★★”標記。

按附錄Ⅱ規定,額定輸出和部分載荷下的效率每提高三個百分點,將允許多加一個星號(“★”)標記。

2.各成員國不得允許采用很可能與本條第1款所述的標記相混淆的任何其他標記。

第7條

1.各成員國應將那些符合協調標準(其編號已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公布,且各成員國已發布了依據這些協調標準進行轉換的國家標準編號)的鍋爐視為符合本指令第5條第1款規定的基本效率要求。這種鍋爐必須加貼附錄Ⅰ第1點所述的CE標志,并且必須隨附EC合格聲明。

2.對成批生產的鍋爐應按下述方式進行合格評定:

(a)按照附錄Ⅲ所述的模式B,檢驗一種鍋爐型式的效率;

(b)按照附錄Ⅳ所述的模式C、模式D或模式E,聲明符合批準的型式。

對于燃燒氣體燃料的鍋爐,其效率的合格評定程序應為按90/396/EEC指令所規定的安全要求進行的合格評定程序。

3.當單獨銷售的燃氣器具被投放市場時,它們必須加貼CE標志并附有CE合格聲明,合格聲明中確定的參數能使燃氣器具在組裝之后達到本指令第5條第1款規定的有效效率水平。

4.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其他有關CE標志的條款以及附錄Ⅰ中規定的銘文,應以清晰、可辨和不易涂抹的方式加貼在鍋爐上。應禁止在鍋爐上加貼有可能使第三方對CE標志的含義和形式產生誤解的標志。任何其他標志,只要不會降低CE標志的明視度和清晰度,也可以加貼在鍋爐和燃氣器具上。

5.(a)如果成員國確認已被不適當地加貼了CE標志,制造商或其在歐洲共同體內的授權代表應負責使該產品符合有關CE標志的條款,并按照成員國規定的條件中止這種侵害。

(b)如果仍不符合,成員國必須采取一切適當的措施阻止、限制、或禁止該產品投放市場,或保證將其從市場上撤出,并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及其他成員國。

第8條

1.各成員國應將其指定實施本指令第7條所述程序的機構、這些機構被指定的具體任務及歐洲共同體委員會事先分配給它們的編號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公布指定機構的名稱、編號和指定任務清單。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應保證隨時更新該清單。

2.各成員國在指定這種機構時,應實施附錄Ⅴ規定的最低要求準則。符合相應協調標準準則的機構應被視為符合附錄Ⅴ規定的準則。

3.如果某成員國發現其指定的某個機構不再符合本條第2款所述的準則,必須撤銷對該機構的指定。

該成員國應并立即將其決定通知其他成員國和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同時撤銷對該機構的指定。

第9條

1.各成員國應于1993年1月1日前通過并頒布實施本指令所需的條款,并立即將其通知歐洲共同體委員會。上述條款應于1994年1月1日起實施。

各成員國通過上述條款時,應包括本指令的編號或在其正式公布時附上本指令的編號。

各成員國應規定給出編號的方法。

2.各成員國應在1997年12月31之前,準許自本指令通過之日起符合其境內現行國家規定和制度的燃氣器具投放市場和交付使用。

第10條

本指令實施三年之后,委員會應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呈送一份關于實施結果的報告。該報告應附有根據實施結果和技術進步而對本指令作出任何修改的建議。